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公布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2009.12.31 施行日期: 2010.03.01
效力: 已修改 门类: 环境保护
(200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12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等六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201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条 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和阿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对集中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经营场所;成片开发改造的居民居住区内应当建设独立的餐饮业经营场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经营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利用现有房屋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成餐饮经营项目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市环保部门前置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第七条 新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具备专用烟道,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油烟净化装置和防堵、防盗油水分离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
中型规模以上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静电油烟净化设施。餐饮业经营场所的规模按照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界定。
餐饮业经营场所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装置隔离出的废油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存放。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使用食品加工设备以及空调器、冷却塔、鼓风机、引风机等设施的,应当采取降噪、减振等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安装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餐饮业经营场所,未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环保部门对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餐饮业经营场所限期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新开办的餐饮业应当在开业后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签订废油脂回收处理协议,将废油脂交由废油脂处理单位回收处理。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将签订的废油脂回收处理协议报环保部门备案。
餐饮业经营者将废油脂交给废油脂处理单位时,应当索要接收凭据并妥善保管;废油脂处理单位应当出具接收凭据。
第十四条 从事废油脂处理的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列入废油脂处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油脂进行处理,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或者出售未经处理的废油脂。
第十六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业前30日告知环保部门;因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暂时停业的,应当及时告知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其他废油脂处理单位承担相应业务。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业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指定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及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餐饮业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降噪、减振措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与废油脂处理单位签订废油脂处理协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废油脂交由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回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签订的废油脂回收处理协议未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接收废油脂时未出具接收凭据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油脂进行处理,或者将未经处理的废油脂转让、出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停业前30日告知环保部门,或者因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暂时停业,未及时告知环保部门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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